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拾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變造並棄置之同年5、6月號碼各為UK00000000(經變造為UK3317「12」97」)、「UK00000000」(經變造為UK8039「0」444)之統一發票各1張,明知該2張統一發票號碼係變造,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2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填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及用印後,即於同年8月6日上午9時許持2張變造發票至臺北縣新店市中正郵局兌領2千元獎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財政部統一發票業務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嗣郵局承辦人員 楊麗華 察覺有異,旋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2張變造發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麗華於警詢、偵查指訴被告持2張變造發票欲各兌領1千元等語相符,復有2張變造發票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可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而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惟未取得財物即遭人察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變造發票即係施行詐術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而犯罪手段又屬單純,所兌領獎金數額非鉅,且經承辦人員及時察覺,尚未生財產實害,又坦承犯行,堪認其深具悔意及僅國小畢業而智淺識薄與勉強維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而誤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爾後當能審思慎行,本院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高齡79歲,行動不便且有高血壓、心臟病,是其確不宜即刻入監服刑,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2紙變造統一發票,雖為被告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行使而交予郵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