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5年8月6日凌晨起至95年9月29日中午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25之17號,以自製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天施用兩次。嗣:⑴、甲○○因案通緝,遭警方於95年8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大園鄉圳頭村1鄰8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身上之海洛因玖包(共淨重伍點伍壹公克,本院另行處理)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壹個。⑵、警方持搜索票,於95年9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本院另行處理)、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第一、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一、二次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由本院另案即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處理),有其驗尿報告2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安非他命、玻璃球等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經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自承其自95年8月6日凌晨起至95年9月29日中午止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天即需施用兩次左右,此項自白亦與上開驗尿報告所顯示其尿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相吻合,是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且其於上開期間內不間斷地施用,是其於本件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犯罪手段、其驗尿報告中之各項毒品代謝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陸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