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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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書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榮斌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被告張書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與吳榮斌為朋友,雙方因債務問題而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寅藏鐵板燒餐廳內,徒手追打吳榮斌,並自衣物口袋中拿出金屬製摺疊鑰匙,對告訴人稱:「不要還手」等語,致吳榮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榮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榮斌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傷勢照片等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23時43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4金屬製摺疊鑰匙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復以「不要還手,如敢還手,外面就會有人進來幫忙」恫嚇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參以雙方早有嫌隙,卷內又無相關現場錄音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曾說出上開言論,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237 號(113.03.2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638 號(113.03.2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318 號判決(113.03.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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