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彭郁甯 被告 林昱樺 (原名 林錦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4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6,469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7,93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3年10月7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32萬9,624元未給付,且依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13年1月2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