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進入 馮天儒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馮天儒所有、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方之海賊王 角色明哥 、 凱多 公仔各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店外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馮天儒於翌(15)日凌晨1時許發覺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韋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天儒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友人 謝汝南 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海賊王角色明哥公仔1個合計1萬元2海賊王角色凱多公仔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