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勁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勁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持美工刀,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5號被告陳勁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衡因與THOMASFABIANKUHNERT相處有所細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見THOMASFABIANKUHNERT坐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THEgarden」餐飲店之戶外座位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THOMASFABIANKUHNERT出示手中之美工刀,並持續滑推美工刀之握柄伸縮刀片,致THOMASFABIANKUHNERT心生畏懼,而向店長 王志偉 求助,經王志偉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THOMASFABIANKUHNERT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勁衡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THEgarden」餐飲店,且有滑推伸縮美工刀刀片之舉動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告訴人在旁,伊只是在檢視自己的文具云云。2告訴人THOMASFABIANKUHNERT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被告朝伊出示美工刀並滑推伸縮刀片,遂向店長求助之事實。3證人王志偉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店外,看到告訴人後就繞回到與告訴人1、2座位之距離之位置,告訴人便立刻進店裡,伊發現被告注視著告訴人且一手拿著美工刀將刀片推出、收回,伊便立即報警,當時被告不像是在檢視自己的物品,而是針對告訴人,伊才認為有報警的需要等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證明告訴人當日於「THEgarden」餐飲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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