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淞因販賣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4罪),前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此加計同表編號2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2年8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5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7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2年8月)。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7日(1次)108年6月9日(1次)108年6月16日(2次)110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84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09月02日,應予更正)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日113年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18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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