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14號
原 告 温鋒森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程琳
被 告 郭泓邑
陳建豪
上列被告等因觸犯電信法等案件,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 簡易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泓邑應給付原告 溫鋒森 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豪應給付原告溫鋒森新台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豪應給付原告程琳新台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溫鋒森、程琳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陳建豪負擔新台幣壹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原共同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嗣原告2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共同擴張請求被告2人給付701222元,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本院審酌原告2人擴張聲明後請求金額為701222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0000元,且本件訴訟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
事件,而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首揭法
條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本院繼續審理。準此,本件訴訟乃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裁
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原告溫鋒森於101年2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案件
,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原告溫鋒森遂將系爭汽車交付同行
友人即被告陳建豪在臺中地檢署外等候,但因原告溫鋒森
經本院法官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日進入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被告陳建豪乃駕
駛系爭汽車離去。惟被告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
竊取原告程琳所有置放在系爭汽車內筆記型電腦1台及門
號0000000000號網卡1個,被告陳建豪除將該筆記型電腦
變賣得款花用外,更於自101年2月24日18時42分起至102
年3月18日23時16分止,擅自以該網卡插入自己之手機,
連續撥號啟動該網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序號及內碼,
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傳
送無線電磁訊號,隱暪其非合法使用人身分,撥打電話予
不詳姓名友人多次,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通訊系統陷於
錯誤,而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為通信服務,並列帳於原告程
琳名下,被告陳建豪藉此方式受有免於支付通話費7858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原告程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網卡
係以專案合約方式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購買,分36期繳款,
每期應繳699元,合計應繳25164元(計算式:699×36=
25164),而該筆記型電腦內存有具有紀念價值之原告程琳
母親、丈夫生前錄影,及原告程琳從事直銷業務與客戶間
溝通輔助情境幻燈片1組,各請求賠償10000元。是原告程
琳請求被告陳建豪賠償所受損害63022元(計算式:25164
+7858+30000=63022)。
2、嗣原告溫鋒森委請其母即原告程琳向被告陳建豪索取系爭
汽車,因原告程琳不知被告陳建豪住處,乃於101年3月7
日委請被告郭泓邑向被告陳建豪催討,被告陳建豪於101
年3月中旬某日將系爭汽車交還予被告郭泓邑後,被告郭
泓邑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溫鋒森所有,且應將系爭汽車返
還予原告程琳,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汽車侵
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再將系爭汽車交付予綽號「 兔哥
」之 王長昱 使用。又系爭汽車購入時間未滿1年,該車所
受損害為298000元,而被告陳建豪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共有
3筆交通違規罰單,每筆1200元,3筆共3600元,且原告溫
鋒森請求被告郭泓邑返還系爭汽車未果,受有精神損害
10000元,原告溫鋒森因此信用破產,致受有損害120000
元,故原告溫鋒森請求被告郭泓邑賠償431600元(計算式
:298000+3600+10000+120000=431600)。
3、又被告郭泓邑無法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程琳使用,致原
告程琳必須搭乘計程車,共33次,每次200元,合計6600
元。另原告程琳向被告陳建豪催討系爭汽車,被告陳建豪
卻稱:「如果妳再帶警察來追究這件事情,我會告發妳兒
子販賣毒品。」等語,原告程琳認為這是恐嚇,請求被告
陳建豪賠償精神損害200000元。
4、被告2人之行為經原告2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陳建豪觸犯違反
電信法及竊盜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郭泓邑觸
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確定在案。
5、並聲明:(1)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人7012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程琳不清楚撥打騷擾電話者究係何人,因撥打電話並
無來電顯示。
2、原告溫鋒森稱原告程琳之筆記型電腦係遭1個綽號「大頭
」之人拿走,該人在臺中監獄執行,其真實姓名不清楚。
3、原告程琳支付交通費用6600元係搭乘計程車,並無單據可
為佐證。
4、系爭汽車係原告溫鋒森於100年3月間經由花旗汽車商行買
受,對花旗汽車商行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無意見。
5、原告程琳稱3張交通違規罰單日期為101年2月22日、101年
2月25日、101年2月26日,每張罰單金額各為300元,倘逾
期繳納,每張罰單金額為1200元,但被告從未主動尋求處
理交通違規罰單之事,故請求每張罰單金額1200元,3張
共3600元。
6、原告程琳稱系爭汽車之款項需1次付清,因銀行已催討汽
車貸款,而筆記型電腦款項同意分2~3期給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泓邑部分:
1、被告否認曾撥打電話騷擾原告程琳,被告亦不清楚原告程
琳住處之電話號碼。
2、被告當時係認為友人王長昱及原告溫鋒森均相互認識,故
同意將系爭汽車借予友人王長昱使用,事後王長昱一再變
更系爭汽車所在地點,被告祇好向原告程琳轉達。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建豪部分:
1、被告承認盜用原告程琳之網卡撥打電話,被告盜打之電信
費用7858元,被告願意負擔。
2、被告否認竊取原告程琳之筆記型電腦及網卡,因筆記型電
腦及網卡置放在系爭汽車內,而系爭汽車遭他人開走,與
被告無涉。
3、被告否認曾撥打電話騷擾原告程琳,被告亦不清楚原告程
琳住處之電話號碼。
4、被告否認曾恐嚇原告程琳,當時被告係向原告程琳表示:
「妳怎麼會帶警察來找我,如果要這樣的話,我也會告訴
警察說妳兒子在販毒。」等語,而實際上原告溫鋒森將系
爭汽車交付時,也是因毒品案件被移送,何況原告溫鋒森
販毒之事情並非被告舉發,被告亦未向警察指證原告溫鋒
森係販賣毒品之人。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陳建豪於上揭時、地利用原告溫鋒森因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而受原告溫鋒森託付暫時保管系爭汽車機會,竟竊取
原告程琳所有置放在系爭汽車內筆記型電腦1台及門號00000
00000號網卡1個,被告陳建豪除將該筆記型電腦變賣得款花
用外,更以該網卡插入自己之手機,連續多次盜打電話,使
該電話費列帳於原告程琳名下。又原告程琳於101年3月7日
委請被告郭泓邑向被告陳建豪催討返還系爭汽車,被告陳建
豪將系爭汽車交還予被告郭泓邑後,被告郭泓邑明知系爭汽
車為原告溫鋒森所有,且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程琳,卻
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再將系爭汽車交付予
綽號「兔哥」之王長昱使用。另被告2人之行為經原告2人分
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陳建豪觸犯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被告郭泓邑觸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確
定之事實,已據原告2人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
並有原告程琳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第3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繳費證明、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明細及交通
違規明細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復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
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而被告陳建豪坦承確有盜用原告
程琳之網卡撥打電話之情事,被告郭泓邑則自承確有將系爭
汽車佔為己有,且未經原告2人同意,再將系爭汽車借予王
長昱使用等情事,其餘均否認之(詳後述),惟其等2人對原
告2人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溫鋒森、程琳等2人雖主張被告陳建
豪於上揭時、地利用受原告溫鋒森託付暫時保管系爭汽車
機會,竊取原告程琳所有置放在系爭汽車內筆記型電腦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網卡1個,被告陳建豪除將該筆記
型電腦變賣得款花用外,更以該網卡插入自己之手機,連
續多次盜打電話,使該電話費列帳於原告程琳名下。另原
告程琳於101年3月7日委請被告郭泓邑向被告陳建豪催討
返還系爭汽車,被告郭泓邑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溫鋒森所
有,且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程琳,卻在被告陳建豪交
付系爭汽車後,擅自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
地再將系爭汽車交付予綽號「兔哥」之王長昱使用各情,
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其等2人所受之損害,然依原告2人主
張上開原因事實觀之,原告2人係就「各別」之權利受損
部分提出「各別」之請求,並未主張被告2人有何「共同
」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情事,故本院應就原告2人「各別」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方為適法。是原告2人請求
被告2人「共同」賠償乙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溫鋒森請求賠償部分:
依原告溫鋒森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汽車交付被告陳建
豪保管及遭被告郭泓邑侵占後所生損害,其中包括請求被
告郭泓邑賠償系爭汽車本身之損害298000元、催討系爭汽
車未果之精神損害10000元及信用破產之損害120000元,
另請求被告陳建豪賠償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之交通違規
罰單3600元各情,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溫鋒森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郭泓邑侵占入己,無法取
回所生損害298000元,無非係以提出原告溫鋒森與訴外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1紙為證,惟依該紙契約書記載,系爭
汽車乃由原告溫鋒森以240000元買受取得,原告溫鋒森向
訴外人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之分期付款買賣,自100年3
月1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期應給付
6864元,擔保債權總額為329472元。另本院依原告程琳聲
請向訴外人花旗汽車商行函詢系爭汽車之買賣價格,經該
商行於102年8月13日向本院陳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件,其上記載原告溫鋒森於100年3月11日買受系爭汽車
,交易價格為240000元,而本院於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示該買賣合約書予到庭兩造命表示意見,均答稱:
「沒有意見。」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據
此可知,原告溫鋒森買受系爭汽車之實際價格為240000元
,而上開329472元應係原告溫鋒森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辦理
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買賣加計分期利息之金額,超出240000
元部分乃原告溫鋒森個人行為而生,自不得轉嫁予他人負
擔。從而,系爭汽車既於101年3月中旬遭被告郭泓邑侵占
,再交付訴外人王長昱使用而無法取回,此屬可歸責於被
告郭泓邑之事由,致生侵害原告溫鋒森之財產權,原告溫
鋒森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郭泓邑賠償所受
損害24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溫鋒森固主張系爭汽車遭他人占有使用期間,於101
年2月22日、101年2月25日及101年2月26日共有3次遭警察
機關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每張罰單金額各為300元,逾期
繳納每張罰單金額為1200元,但被告從未主動尋求處理交
通違規罰單之事,故請求每張罰單金額以1200元計算,3
張共3600元乙節,並提出系爭汽車交通違規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溫鋒森之主張及本院臺中簡易庭前揭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原告溫鋒森於101年2月20日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陳建豪保管,而原告溫鋒森委由原告程琳經由
被告郭泓邑催討返還系爭汽車,被告陳建豪係於101年3月
中旬某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郭泓邑,故上開3次交通違
規時點應為被告陳建豪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即應由被
告陳建豪就上開3次交通違規所生之罰鍰負責。又原告溫
鋒森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程琳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就上開3次交通違規實際支付罰鍰為900元等語在卷(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原告溫鋒森因系爭汽
車上開3次交通違規所生罰鍰之實際損害額為900元,並非
3600元甚明。準此,原告溫鋒森就此部分損害僅得請求賠
償9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無憑。
3、原告溫鋒森雖主張因催討系爭汽車未果,致生精神上損害
10000元,及遭債權人催討汽車貸款,致生信用破產之損
害120000元,請求被告郭泓邑賠償所受損害130000元云云
。然為被告郭泓邑所否認,而本院認為依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
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者,僅於人格權受
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惟原告溫鋒森所有系爭汽
車遭被告郭泓邑侵占及轉借訴外人王長昱使用,原告溫鋒
森受侵害者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
受侵害,故原告溫鋒森自不得請求被告郭泓邑賠償精神上
損害甚明。又系爭汽車前經原告溫鋒森向訴外人和潤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訂有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目前仍
在分期款繳納期間,已如前述,則應按期向訴外人和潤公
司繳納汽車貸款之分期款乃借款人即原告溫鋒森之義務,
此與原告溫鋒森所有系爭汽車是否仍在其管領占有狀態,
係屬2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汽車縱令確遭被告郭泓
邑侵占及轉借他人而無法取回,仍不影響原告溫鋒森應繼
續繳納分期款之義務,故原告溫鋒森倘因怠於繳納分期款
致其債信不良,要為原告溫鋒森自己之行為所致,核與被
告郭泓邑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溫鋒森請
求被告郭泓邑賠償所謂「信用破產」所生之損害120000元
,尚嫌無據。
(三)原告程琳請求賠償部分:
依原告程琳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筆記型電腦及網卡遭竊而
衍生之損害,其中包括請求被告郭泓邑賠償交通費用6000
元,及請求被告陳建豪賠償筆記型電腦費用22164元、網
卡費用3000元、盜打電話之電信費用7858元、筆記型電腦
儲存影音資料滅失損害30000元、遭恐嚇所生損害200000
元各情,爰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程琳主張其所有筆記型電腦及網卡置放在系爭汽車內
遭被告陳建豪竊取,致受有筆記型電腦費用22164元、網
卡費用3000元、盜打電話之電信費用7858元、筆記型電腦
儲存影音資料滅失損害30000元等損害,固提出臺灣大哥
大公司第3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各
在卷為憑。然被告陳建豪除自承確有竊取該網卡盜打電話
之情事,及願意負擔盜打之電信費用外,其餘則否認之,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陳建豪既自承確有竊取該網
卡盜打電話及願意負擔盜打之電信費用等情,則被告陳建
豪顯係故意以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程琳
之財產權,使原告程琳受有因該網卡遭盜打而支出電信費
用7858元及該網卡之價格3000元,共計10858元之損害,
被告陳建豪之故意行為與原告程琳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陳建豪自應就原告程琳上開損害10858元負
賠償責任。至原告程琳主張被告陳建豪竊取前揭筆記型電
腦乙節,因原告溫鋒森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筆電是1個叫『大頭』的人拿走的,該人在中監執行
,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足見原告程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並非被告陳建豪
竊取或變賣,則原告程琳因該筆記型電腦失竊所生之損害
22164元及該筆記型電腦儲存影音資料滅失30000元,共計
52164元,皆與被告陳建豪無涉,故原告程琳請求被告陳
建豪賠償此部分損害52164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原告程琳又主張於101年3月初,在不詳地點向被告陳建豪
催討系爭汽車時,被告陳建豪恐嚇稱:「如果妳再帶警察
來追究這件事情,我會告發妳兒子販賣毒品。」等語,使
原告程琳心生畏懼,而請求被告陳建豪賠償精神上損害
2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陳建豪所否認,並抗辯稱:「我
當時係向原告程琳表示:『妳怎麼會帶警察來找我,如果
要這樣的話,我也會告訴警察說妳兒子在販毒。』等語,
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本院認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是依原告程琳之主張及被告陳建豪之
抗辯各情,可知被告陳建豪當時係因原告程琳偕同警察前
來,始表示:「如果妳(原告程琳)再帶警察來找我,我也
會告訴警察說妳兒子(即原告溫鋒森)在販毒。」乙事,其
目的僅在宣洩對原告程琳偕同警察前來之作法不滿而已,
且其指稱涉嫌販毒之人為原告溫鋒森,並非原告程琳,即
無對原告程琳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
等情事,縱令原告程琳與原告溫鋒森為母子關係,對被告
陳建豪上開言語心生嫌惡,或擔心被告陳建豪果真向警察
舉發其子即原告溫鋒森涉嫌販毒,均與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安全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恐嚇罪,被告陳建豪亦
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即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關。從而,原告程琳不察上
情,猶主張其因被告陳建豪之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請求被告陳建豪賠償所受損害200000元,要為本院所不
採。
3、原告 程琳復 主張其因系爭汽車遭被告郭泓邑侵占,而無法
使用系爭汽車,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6600
元,乃請求被告郭泓邑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亦為被告郭
泓邑所否認。惟原告程琳主張受有前開支出交通費用之損
害6600元,其支出交通費用之日期、搭乘計程車之起訖地
點、里程等各為何,原告程琳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供參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程
琳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程琳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支付交通費用6600元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程琳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準此,原告程琳請求被告郭泓邑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
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溫鋒森、程琳等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郭泓邑、陳建豪等2人賠償所受損害,被告郭泓邑
應賠償原告溫鋒森於240000元範圍內,被告陳建豪應分別賠
償原告溫鋒森、程琳依序於900元、10858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溫鋒森、程琳等2人逾此金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溫鋒森、程琳等2人就上開准
許部分,復請求被告郭泓邑、陳建豪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
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然原告2人在本院審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審酌原告溫鋒森、程琳等2人勝訴部分,除被告
陳建豪應賠償原告溫鋒森交通違規罰鍰之損害900元外,其
餘均屬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該部分原毋庸徵收
裁判費,亦無命被告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負擔應依原告2人擴張聲明351222元,實際獲勝訴判決
部分為900元,原告2人勝訴比例為百分之0.3,遂命被告陳
建豪負擔訴訟費用12元,餘由原告2人共同負擔。
七、另本件判決命被告2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上開原告2人勝訴
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原告2人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