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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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芮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   告  吳宇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法定代理人  金嬑慧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芮瑜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
民國102年12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宇翔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
民國102年12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金嬑慧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協議離
婚,約定所生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由金嬑慧行使,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自102年4
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給付,金嬑慧多次以簡訊通知其限期
給付,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從今年4月開始就沒有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
元,我沒有辦法探視小孩,要帶小孩回去給我父母親看也不
行。我不是故意不付這筆錢,是希望能夠以此為前提來協調
讓我父母親可以看到小朋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影本、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需支付孩子(即原告)生活所
需之費用為2萬元,並支付生活費用至孩子大學畢業為止,
學費另計,有離婚協議書可參。被告並自承其自102年4月起
即未按月給付,其雖以希望能帶原告回家探望祖父母為辯,
然子女探視權之行使、方法應由兩造協議或聲請法院定之,
並無法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應付生活費之約定,故被告以此為
辯,難認有理,其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生活
費;另被告既違約未為給付,原告就未到期之生活費預為請
求,所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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