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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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霖
潘致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致良於民國110年2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因故與同桌用餐之被告楊松霖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楊松霖受有左臉擦傷、雙側頸部擦傷、雙手及雙小指擦傷、右側側腹挫傷等傷害,被告潘致良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腫脹、左臉挫傷合併擦傷、右頸擦傷、左食指挫傷合併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潘致良告訴被告楊松霖傷害、告訴人楊松霖告訴被告潘致良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松霖、潘致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潘致良、楊松霖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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