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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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16號原告 劉好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張大鼻
謝清惠 林張富女 陳素花 游禮璧 廖鐘秀琴 羅林保罅 林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查:
1、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而各該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2、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塗銷系爭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聲明第2項,則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既應塗銷,被告即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價金78,3900元,二者標的應屬互相競合。又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價額則為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783,900元,顯低於上開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擔保物價額即783,900元作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76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