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元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元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潘元玲於警盤查時,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並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元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元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將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7年9月1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2公克,驗餘毛重0.3018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8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被告潘元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2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元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6月、2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至?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10樓居所,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7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元玲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署偵訊中之供述│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下午5│││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檢體編號為107I-347號,毒品│││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檢體編號為107DI-347號。│││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公司檢體編號107I-347│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公司檢體編號107DI-34│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海洛因之事實。│││1紙││├──┼──────────┼─────────────┤│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正簡表各1份│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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