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翔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翔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月2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
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總和〈1年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於10
6年9月9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5日。│101年9月24日。│102年7月16日。│101年10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7239│103年度偵字第7239│103年度偵字第7239│││18394號│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04年度偵字第││││5236、8528、8128、│5236、8528、8128、│5236、8528、8128、││││25191號│25191號│251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506│104年度訴字第506│104年度訴字第506││實││292號│號│號│號││審│││││││├──┼─────────┼─────────┼─────────┼─────────┤││判決│103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1月20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⒈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42號。│││字第2351號(假釋出│⒉編號2至4號經本院104年訴字第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監)。│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