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天芃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112年3月14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等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所儲存之載體,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物,係被告所有,儲存、散布
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影片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又附表編號6之物,亦係被告於本案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第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1至36、72、73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
被告已供稱該等物品並未用作儲存、散布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影片(見同上卷第63頁),且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竊錄之內容除存放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物外,均係儲存於被告之Google帳號雲端硬碟中,是尚難認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即與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相符合。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意旨雖漏未引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規定,然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表明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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