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百零四年度執聲付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林彥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零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受刑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以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五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