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7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四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並經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特定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如末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
二十違約金,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持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消費,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
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另被告就
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十一萬元部份,依雙方簽訂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所示,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上述借款,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六萬四千
一百六十五元及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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