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20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亮宇
林世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0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零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1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7日、86年7月9日、89年8月29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4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294,40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0,285
元為消費款、4,124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自94年6月19日起6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
,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6個月以內者為年息6.2%,認原告請
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依年息
0.29%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4,409元,及其中290,285元部
分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6月19日起6個月內按年息0.29%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