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
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十八個月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第十九個月起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二百
八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信用
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又兩造另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
三十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固定計算,分六十
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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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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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捌拾柒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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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貳萬叁仟陸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
│肆拾陸元│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
││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以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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