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外,補充如後述。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測試記錄
表、同心圓檢測圖樣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
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
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
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
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四、查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為本院於92年10月13日
以92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於92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並於93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五、又查,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檢察官以被告前
開表示而為求刑。本院審酌雖被告非職業駕駛人,亦非駕駛
重型車輛,本次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55毫克
,且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其前分別於90年、91年間,2度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先後判
處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本次復為此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尚屬適當,爰依其請求對被
告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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