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外,補充如後述。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測試記錄
表、同心圓檢測圖樣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
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
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
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
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四、查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為本院於92年10月13日
以92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於92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並於93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五、又查,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檢察官以被告前
開表示而為求刑。本院審酌雖被告非職業駕駛人,亦非駕駛
重型車輛,本次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55毫克
,且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其前分別於90年、91年間,2度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先後判
處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本次復為此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尚屬適當,爰依其請求對被
告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