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雅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雅華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涂秀慧 身體受傷,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