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紹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45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紹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紹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案件,罪質不同,顯無關聯性。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王紹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07/11111/07/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8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日期111/08/18112/07/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8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9/20112/09/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 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27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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