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李彗后 訴訟代理人 黃瑞益
郭香吟 律師被告 陳秋珠 訴訟代理人 楊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已於民國98年間經廢止之訴外人向榮餐具用品有限公司(下逕稱向榮公司)之負責人,前以個人身分藉家人生病、扶養小孩、丈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清貴(下逕稱其姓名)兄弟投資所需、向榮公司須支付貨款等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多係依被告指示匯入楊清貴帳戶、被告帳戶或向榮公司帳戶。嗣被告曾償還部分款項,於94年底兩造對帳時至少有300餘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同意由其個人及向榮公司共同開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兩造復約定以各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清償日。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借款共計293萬300元(下稱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3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被告代表向榮公司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為向榮公司之負責人,故與向榮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個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由被告個人向其借貸乙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係向榮公司所借等語。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確為被告個人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本票、匯款單、手寫取回支票字據等為佐,並舉證人黃瑞益為證。惟查:
1、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8號卷第29頁),係由被告與向榮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被告就此辯稱:當初係被告代表向榮公司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為向榮公司之負責人,故與向榮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核被告所辯,與公司借款時,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常有要求由負責人擔任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之商業交易習慣相合,故被告既為向榮公司之負責人,尚難僅以被告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向榮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認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2、關於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85頁)之原證
5匯款單(本院卷第40至49頁)、原證8匯款單(本院卷第54至76頁)。原告自陳原證5匯款單係屬於已還款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該等匯款單與系爭借款之事實無關,自無從以該等匯款而推斷或認定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又以匯款交付借款情形,亦常見依借款人之指示逕為匯至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故借款人與匯款受款人非必為同一,而原證5及原證8之匯款單之受款人除被告外,尚有楊清貴或向榮公司,故原告曾將款項匯入原證5及原證8匯款單所示之帳戶,亦僅得證明借款人曾指示原告將所借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尚難以此證明被告為該等款項借款人之事實。
3、原告復主張:被告借款之際,曾簽發被告個人支票以擔保還款,是足以推知應為被告個人所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85頁)之原證6手寫取回支票字據、原證7手寫取回支票字據(本院卷第50、52頁)為證。惟經本院請原告於庭後先行確認經被告取回之前開字據所載之支票,是否確為被告個人之支票,而非向榮公司使用之支票後,原告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確認上開票據究係被告個人票或向榮公司票;上開字據與系爭本票並無直接關連,僅欲以此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曾以其個人名義開票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是原告既無法確認原證6、原證7之字據所載之支票為被告之個人簽發之支票,且前開字據所載之支票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自無從證明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之際,被告曾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個人支票予原告,更遑論以此推認系爭借款為被告個人所為。
4、證人黃瑞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系爭本票是由楊清貴與被告交給我們夫妻(按指證人及原告)倆,我們當時都在場,他們說經營不善,欠我們的錢還是會還我們,所以開本票讓我們安心,我們就接受,我們對票據也不是很懂就收了;由被告打電話給我太太(按指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指定帳戶匯入,她說她訂製一些餐具需要付貨款,有一些也可能是她個人要用的款項,她都直接跟我太太說要多少錢;個人要用款項具體內容為要買車,或是有一次我太太說被告女兒住院,我太太從來沒有懷疑用途;被告曾說過楊清貴要投資在泰國之焚化爐,所以要借款,我太太相信她就借她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黃瑞益復陳稱:不知道被告有無給原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打電話直接向原告借,是原告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證人黃瑞益僅係聽聞原告向其轉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過程,而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實,且對於系爭借款,關於利息約定此一重要事實,亦不清楚。故難僅以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之證人黃瑞益,聽聞原告轉述之片段借款過程之內容,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欲以其名下不動產向原告為清償等語,惟被告既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原告負有票據債務,則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清償債務之建議,並無悖於社會常情,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6、從而,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確定心證,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康雅婷┌──┬─────────┬──────────┬────────────┐│編號│本票到期日│本票票號│金額│├──┼─────────┼──────────┼────────────┤│1│94年12月31日│CH0000000│11萬元│├──┼─────────┼──────────┼────────────┤│2│同上│CH0000000│30萬元│├──┼─────────┼──────────┼────────────┤│3│同上│CH0000000│22萬元│├──┼─────────┼──────────┼────────────┤│4│同上│CH0000000│20萬元│├──┼─────────┼──────────┼────────────┤│5│同上│CH0000000│28萬2500元│├──┼─────────┼──────────┼────────────┤│6│同上│CH0000000│27萬元│├──┼─────────┼──────────┼────────────┤│7│同上│CH0000000│11萬元│├──┼─────────┼──────────┼────────────┤│8│同上│CH0000000│42萬3000元│├──┼─────────┼──────────┼────────────┤│9│同上│CH0000000│14萬4000元│├──┼─────────┼──────────┼────────────┤│10│同上│CH0000000│29萬元│├──┼─────────┼──────────┼────────────┤│11│同上│CH0000000│16萬5000元│├──┼─────────┼──────────┼────────────┤│12│同上│CH0000000│8萬5800元│├──┼─────────┼──────────┼────────────┤│13│95年1月31日│CH0000000│11萬元│├──┼─────────┼──────────┼────────────┤│14│95年3月31日│CH0000000│11萬元│├──┼─────────┼──────────┼────────────┤│15│95年4月30日│CH0000000│11萬元│├──┼─────────┼──────────┼────────────┤│總計│││293萬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