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聲請人 嚴子雯 代理人(法 葉光洲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 張峻瑜 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代理人 吳兆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確認與聲請人乙○○間婚姻關係存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0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類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案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07、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訴訟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與聲請人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參照),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0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8號案卷查明屬實。然相對人業已於第一審及第二審預納裁判費各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及5,500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本院不再重複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其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9萬9240元;備位聲明:相對人應自107年10月起至 張以樂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而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2000+1000),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8號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