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9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告 林芷妘 (原名: 林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ㄧ0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借據第1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而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訴外人 吳慧卿 於94年1月21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並給付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46%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2.84%),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吳慧卿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17,212元,並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4%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吳慧卿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即應代負履行責任,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212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4%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