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曾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本金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原起訴請
求通信貸款部分,業於本院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條款約定、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及計算式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二萬九千六│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百八十五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九│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二│九萬九千七百│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九十二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九│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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