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4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許智傑 被告應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所簽訂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於97年4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8萬2,510元(內含本金38萬7,409元、利息29萬6,52
3元、手續費1,422元,合計68萬5,35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利息。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在案,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
83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