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進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無車牌之三輪拼裝車上路,沿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復路口處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使用輪椅之行人 丁偉文 自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致 黃進國 所駕駛之拼裝車撞擊丁偉文所乘坐之輪椅,丁偉文因而受有左足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第1、2、3、4、5腳趾伸趾肌腱斷裂及遠端脛骨內踝骨折、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5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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