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魏凱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魏凱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任警官之友人謂此種情形一定要員警騎抗告人之違規車輛,由另一員警帶抗告人回警局,非要抗告人騎該違規車輛回警局。員警說係兩員警一前一後要抗告人騎該違規車輛回警局,警員已涉及偽證,當初只有林姓員警要我跟他回警局,另一員警早已離開現場。若警員取締程序不當該罰單成立是否合法?㈡員警所開立之罰單非當場開立,而係回警局之後所開。㈢經抗告人查詢監理單位,此項違規應處3600元罰鍰,因抗告人當初誤認罰單為沒收該車輛收據,疏忽造成逾期,致罪責加重,若該處罰也請給予較低之罰則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法定罰鍰固為3600元至10800元。惟於機器腳踏車部分,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牌照號碼UBQ-278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8日9時39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同路口(下簡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報廢登記車輛仍行駛」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0年8月22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車輛沒入,此有證人即原舉發單位員警 林于元 之證言、現場舉發照片、錄音光碟(參原審卷第10、14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參魏凱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4、6頁),又該條所謂之「行駛」,只要車輛已自路邊發動引擎,行駛至道路上,在道路上處於有動力或可隨時發動引擎使有動力而可隨時移動之情況即屬之,包括在路口暫停等待行車號誌之情形,並不僅以車輛於道路上實際移動中為限。經本院依職權列印自google地圖網站上關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景象照片,與抗告人遭舉發之民族路大同街口尚有一段距離,顯見抗告人有行駛移動該車輛,故抗告人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關於抗告意旨㈠、㈡部分雖辯稱:此種情形一定要員警騎本人之違規車輛,由另一員警帶本人回警局,非要本人騎該違規車輛回警局、員警說係兩員警一前一後要本人騎該違規車輛回警局,警員已涉及偽證,取締程序不當、罰單非當場開立、抗告人因疏忽造成罰單逾期,請准予較低之罰則云云。惟查,是否應由一員警騎乘已報廢之機車回警局,另一員警隨同抗告人回警局以及罰單是否當場開立,乃員警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所為之處理程序,與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是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實無可採。
㈢、關於抗告意旨㈢部分: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確係由抗告人於違規當時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甚明。復觀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勾選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0年4月23日、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顯係以抗告人為被通知人,且於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際,已生合法舉發之效力。惟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故而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於100年8月22日作成裁決書,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8100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誤認罰單為收據造成逾期乙事,抗告人既已親自簽名收受,衡情應觀看罰單內容,且依抗告人之知識年齡,豈有誤認罰單為收據之理?
四、綜上,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既經證人林于元證述明確一致,並有違規相片、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並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抗告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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