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晉賢 上列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5月9日101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第2399號、第2401號、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其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67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送達文書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101年5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由其母蓋章收受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23頁)。又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乙節,亦有本院蓋印在該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係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星期四)屆滿,復該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從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甚為明灼。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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