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01年02月0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證人張峻偉坦承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取走置於被告張柏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房間內之款項,惟就該筆款項之歸屬雙方各執一詞,因認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並非當然全有瑕疵而不可採,仍應詳予衡酌陳述者之具體情況,諸如證人陳述時之體能精神狀況、陳述時距案發時日間隔長短、陳述時有無其他足以影響陳述之特殊情況,予以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探究歧異之原因。如屬合理之陳述歧異,益顯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更宜捨異取同,以求得正確妥適、符合事實之結論,非可從簡概以先後證述不一遽予全然否定,執小異而棄大同,反害實體真實之發現,所為判斷即不符事實。
㈡原審以證人 林秀珍 於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交付新
臺幣(下同)36萬4,000元現金給張峻偉,被告在電話中稱張峻偉把13萬餘元拿走了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交付40萬元給張峻偉及被告所述張峻偉拿走之款項為10幾萬元等語不符,因認其所證尚有可疑。惟證人林秀珍於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說給張峻偉40萬元,是伊拿40萬元現金出來,不過又把利息扣除,扣了3萬6,000元的利息,故伊交付36萬4,000元之現金給張峻偉,可能其他介紹人有收手續費,這部分伊不過問等語。被告於101年1月4日審理時供稱:借款時之手續費10%是由伊、介紹人 阿彬 及姓廖之人取得,伊不拿的話也是阿彬及姓廖之人分走,伊有分到l萬元等語。稽之證人張峻偉於偵查中證稱:伊借款時實際拿到32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32頁)。則證人張峻偉經由被告陪同,向證人林秀珍借款
40萬元,扣除利息3萬6,000元及支付予被告等介紹人之10%手續費,由證人張峻偉實得32萬餘元等情,應可認定。足認證人林秀珍於偵查中所述之40萬元,實係未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前之借款總額,與審理時所證情形尚非不符。又證人林秀珍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張峻偉拿走之款項為10幾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18頁及100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卷第29頁)。惟所謂:「10幾萬元」一語,依一般常人之理解,當指超過10萬元而未滿20萬元者而言。則其於審理時證稱「13萬餘元」之詞,僅係將偵查中所述之「10幾萬元」之範圍更為明確之特定,尚難執此逕謂其證述有何前後不一。
㈢證人林秀珍於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證人
張峻偉拿錢跑掉當天有打電話給伊,時間是98年11月17日借錢後l、2個月後等語,雖與被告所稱案發當天為98年11月25日及證人 陳麗美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為98年11月間(見警卷第12頁)等情不盡相符。然人之記憶力本隨時間之經過而日益模糊,本件案發時迄於審理時對證人林秀珍行交互詰問時已逾2年,不難想見其記憶未若案發初期清楚。惟證人林秀珍就被告曾在電話中提及證人張峻偉所取走之金錢是張峻偉自己的錢乙節,於歷次偵查、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均無二致。顯見被告確曾如此告知證人林秀珍,以致證人林秀珍記憶深刻,不曾或忘。尚難僅憑證人林秀珍於審理時對於接獲被告電話之時間,所證與被告及證人陳麗美所述情節未盡相符,逕認證人林秀珍就電話中談話內容之證述全然不可採。徵諸證人 林清波 於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仁化所詢問之後,發覺雙方認知有點誤差,被告說張峻偉偷錢,張峻偉說錢是有拿,但這筆錢是屬於張峻偉自己的,這筆錢好像是張峻偉拿自己持有的地去貸款出來的,伊認為應該不是很單純的竊案,應該是金錢糾紛的問題等語。另本件係被告偕同證人張峻偉以證人張峻偉名下之土地,向證人林秀珍借款等情,為渠等供承一致,復有切結書及授權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23、25頁)。倘證人張峻偉取走之款項係被告所有,當與證人林秀珍毫無關聯,被告自無撥打電話予證人林秀珍之必要。足認證人張峻偉取走之款項實係其向證人林秀珍所貸得,且被告亦明知此情,要無疑義。
㈣依證人林清波於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所證,證人張峻偉固
曾於案發後與叔父 張滄龍 前往仁化派出所與被告協調。惟證人張峻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代書辦公室前之計程車上,將貸得之32萬元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拿到錢後變得很恐怖,都用恐嚇之方式,並表示如果伊背叛,將對伊不利,伊很怕被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32、33頁)。衡以本件爭議之金額僅10餘萬元,被告卻因此取得證人張峻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見警卷第4頁),及被告於101年1月4日審理時自承以討債為業,復曾因替他人索討債務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則證人張峻偉所證上情,應非子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證人張峻偉取走之款項,係證人張峻偉以名下土地向證人林秀珍所貸得乙節,應知之甚明:主觀上尚無任何混淆誤認之處。自難僅憑被告嗣於偵審時所辯,遽認其主觀上仍認該筆款項為其所有,而謂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詎被告竟訛稱自己所有之款項遭竊,而於99年2月26日,對證人張峻偉提出告訴時,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其犯行應足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證人證言之真實與否,法院應從其證言整體觀察而為判斷。經查,原審判決於五、㈠中,業已詳論證人林秀珍於偵查程序中先是證稱伊交付40萬元給張峻偉,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稱就伊交付36萬4000元給張峻偉,與證人張峻偉證稱渠借貸時實際拿到現金32萬元所述相左。又於審判中一再證稱被告是在失竊當天即98年11月17日借錢後1、2個月後打電話給伊,且渠在偵查中係稱張柏傑說張峻偉拿走10多萬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張柏傑說張峻偉拿走13萬多元云云,是原審以證人林秀珍前後所述不一,且對諸多證詞與事實前後矛盾,而認其陳述尚有瑕疵,尚難僅擷取證人林秀珍指訴被告在電話中曾稱那是張峻偉自己的錢,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關於證人林秀珍之證詞等事項,已均有參酌,且縱張峻偉事前有曾向林秀珍借錢、被告於案發後即撥打電話予證人林秀珍、被告於事後取得張峻偉所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以及被告本身係以討債為業等情,亦無法直接佐證張峻偉於案發當日從被告處所取走的款項確實係其該筆所借貸之金錢,故上開檢察官所指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71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五、㈢中載明「證人張峻偉並未否認98年11月25日有拿走被告張柏傑屋內桌上金錢之事實,僅係就該筆金錢屬於何人所有,彼此認知不同,呈現各說各話現象,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該筆金錢究係歸屬何人所有,因而被告張柏傑在張峻偉拿走該筆金錢後,依其主觀認知為法律評價,認為張峻偉是偷竊,亦可理解,惟參諸首揭說明,張峻偉既確有拿走金錢之事實,則被告張柏傑所指述內容,就事實部分,乃事出有因,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或全然無稽,縱因其主觀上,對該筆金額之所有權認知係屬其所有,而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為判斷,誤認張峻偉係竊盜其金錢,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等語,業就被告申告張峻偉竊盜並非全然無因乙節,析論甚詳,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並無不妥,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殊無從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原審經綜合研析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乃為被告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可謂詳盡,並無違誤,則上訴理由仍稱證人林秀珍所言尚難逕謂證述前後不一,應可採信云云,僅係徒以個人主觀質疑原判決之妥適性,就原審已詳加斟酌其證明力取捨之證據任意爭執,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與適用法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持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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