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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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亦在準用之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73年3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路○○○號)同為 李慶爐 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因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無人繼承,而有多筆遺產尚待處理,且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現無人處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事宜,嗣經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後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甲○○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業於73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之同為另一被繼承人李慶爐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附卷足憑;而被繼承人乙○○○○○死亡迄今已逾20年,嗣方經聲請人於9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指定其親屬會議成員,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之一,且於96年7月28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爰選任甲○○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