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75號聲請人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⒈聲請人有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陳報該投資現值及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97年1月迄今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薪資收入部分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並扣除已提出之月份)。
⒊聲請人有無其他如人壽保險單、儲蓄型保險或投資型保險單、
股票、基金、存款或其他財產及收入,如有,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⒋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婆婆崔 陳安菊 之房貸費用,請提出該房貸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⒌受扶養人配偶崔為生、婆婆崔陳安菊及子女 崔依婷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婆婆崔陳安菊身心障礙、配偶崔為生失
業期間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⒎說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書中之中國信託銀行未列入債權人清
冊之原因?若已清償,應提出清償證明文件,若債權已移轉,則應說明受讓人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
⒏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
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⒐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瓦斯費、保險費、子女通勤費、日用品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⒑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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