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周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周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周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周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經與前述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甫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再於103年4月9日為施用海洛因犯行,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頗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非再予隔離相當時間,難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並儆懲其恣意違法之行為。又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於工廠內從事生產丸子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900元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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