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8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關係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股份為關係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茲關係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1,972,176,997元,詎清償期屆至後,關係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股份設質合約書、發行公司股份股條影本、股份質權設定通知覆函、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董事股份設質通知書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387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股東戶名(戶號)│備考││││││││├──┼───────────┼───┼──────┼────────────────┼──────┤│1│精能光學(股)公司之股│股│237800│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新臺幣10│││份││0│(股東戶號:002)│元│└──┴───────────┴───┴──────┴────────────────┴──────┘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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