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家裡有父母及二名子女需撫養,母親並罹患肝癌,以後休息時間不會再在工廠與朋友喝維士比,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二)敘明:「爰依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34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另案起訴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已離婚、與2名已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前曾數度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原審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以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於98年2月10日前案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之短期內,再度為本件犯行,本案係其第五度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旋於98年7月24日再度酒後騎車而為警查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另案審理),顯然不知警惕,漠視大眾交通安全,而無悔悟之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等語綦詳,因而於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原審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科刑之裁量權。再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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