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堉惠幼兒園」時,因見該處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踰越牆垣窗戶竊盜之犯意,先攀爬圍牆侵入幼兒園之園區內,再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以徒手竊取職員 余翊玲 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鑰匙1支。嗣余翊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甲○○花用剩餘之300元(均已發還余翊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翊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入他人辦公處所竊取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案發後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然其餘財物則迄未返還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案發時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鑰匙1支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其中信用卡及現金300元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得現金當中之1,200元則據被告自陳已花用完畢等語在案(偵卷第16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竊得之鑰匙雖同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一節明確(同卷同頁),然本院審酌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且交易價值亦屬甚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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