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文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文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文種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因故與 梁崇惠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梁崇惠口出「幹你娘機掰」、「罵你是剛好而已」等語,足以貶損梁崇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過程中 黄文種復 逐步走近梁崇惠,並口出「你皮在癢」及「你ㄍㄟ肖」等語,使梁崇惠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崇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蒐證影像截圖存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足認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案發時所為多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均係處於與告訴人同一個口角爭執過程中,在相同地點交參為之,所侵害者亦係同一被害人之名譽及自由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妥適。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前揭方式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經詢以是否同意轉介以修復性司法方式處理一節時,逕覆以:請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35頁),故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出言辱罵之語句內容與一般此類型案件相較結果,情節並無特別嚴重,暨所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達:我盡心力擔任社區副主委為社區付出,被告此舉對我上開職務及曾擔任的教職是極大的羞辱等語之意見(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