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應更正為「於其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家內,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第14行「iTu
nesStore」應更正為「iTunesStore及gooleplay」、第17行「陳00」應更正為「邱宗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通聯調查詢單」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並補充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將賠償金額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是以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共1966元之虛擬網路遊戲儲值之利益,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此財產上利益賠償給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