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至恩選任辯護人羅愛玲律師被告蔡至儒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
蘇靖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至恩、蔡至儒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送入飲食除外)。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蔡至恩、蔡至儒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 蔡雯宇 、 黃品瑜 、 黃國忠 、 潘楷齡 、 陳昱凱 、 陳雪萍 、 張樹發 、 郭毓松 、 呂霈聆 、 王怡心 、 許伯榮 之證述內容、對話錄音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現有相關事證觀之,足認被告蔡至恩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被告蔡至儒分別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罪嫌重大。被告二人上開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照卷存被告二人供述、證人證述及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二人供詞避重就輕,多有違反情理之處,並與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有所歧異,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此類犯罪之事實查明,仍需勾稽比對證人與共犯間供述,倘若有機會相互勾串,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警員公正執法之期待,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送入飲食除外)。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蔡至儒所稱家庭成員生活賴其照料乙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因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
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