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方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7,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57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257元方鳳儀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8257元方鳳儀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96243元方鳳儀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3新臺幣69397元方鳳儀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004新臺幣23865元方鳳儀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99%004新臺幣23865元方鳳儀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年息16.88%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96243元方鳳儀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69397元方鳳儀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23865元方鳳儀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二.按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三.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以新臺幣338,914元,利率0%,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16.797%)、信貸契約1(借款金額19萬,利率15%,占債務協商42.256%)、信貸契約2(一次動撥,占債務協商30.469%)及信貸契約2(循環動撥,占債務協商10.478%),併此敘明。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9月9日,現尚有新臺幣38,257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五.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9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9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96,24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六.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借款總額15萬元:其中一次動用為14萬元;透支額度為1萬元-最高不超過7萬元),此筆借款為一次撥貸14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9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利息以年利率8.88%固定計付,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有69,397元未獲清償,債務人雖曾參加95年債務協商,惟其就債務協商亦未依約繳款,爰本件清償日既已屆至,應即清償全部款項,此債務人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七.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聲請透支額度新臺幣1萬元整(借款總額15萬元:其中一次動用為14萬元;透支額度為1萬元-最高不超過7萬元),此筆借款為透支額度循環動撥1萬元-最高不超過7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9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本行提供債務人最初額度為1萬元透支額度(該額度經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7萬元為限),並約定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付,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有23,865元未獲清償,債務人雖曾參加95年債務協商,惟其就債務協商亦未依約繳款,爰本件清償日既已屆至,應即清償全部款項,此債務人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八.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