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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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10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張當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0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33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當顯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當顯(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15日19時41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以公用電話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稱彰化縣○○市○○路000號頂尖美人男女都會館(下稱頂尖會館)前有2人打架,經警方獲報到場後均查無其報稱之情事,前被移送人亦於110年8月23日至8月28日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已經勸阻仍不聽從警方之勸阻,復撥打110報案電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當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魏稚瑄 之證言。
(三)頂尖會館、員林郵局監視錄影畫面。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單。
(五)員警分偵字第110002872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被移送人110年8月29日之調查筆錄。
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經查,被移送人前已於110年8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均撥打110電話向警方謊稱有人於頂尖會館門口吵架、打架或發生爭執等,被移送人均在家中不在現場,稱自己喝醉就亂報案等語,經員警勸阻後,已承諾不會再浪費資源亂報案等語,有110年8月29日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復於上開時間又使用公用電話以相同理由即謊稱頂尖會館門口有人打架等語,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惟員警據報前往調查後,查無其所述有人打架之情事,亦無其他緊急之情況發生,被移送人於110年10月17日之警詢中又陳稱:
並沒有在頂尖會館附近是在家中,因為喝酒誤事等語,是被移送人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固辯稱係酒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然依被移送人報案事由,對象均係針對頂尖會館所為,再佐證人魏稚瑄證稱被告曾於110年8月擬前往消費遭拒,即曾向證人魏稚瑄宣稱要報警讓頂尖會館開不下去等語,可見被移送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顯然係擬利用警察資源以向頂尖會館傳達其不滿,係無端虛耗警政資源,排擠其他真正需求警政資源協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