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先後二次至自訴人 歐陽彩蓮 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四樓先前住處,以購買遊覽車投資為由,致自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在上址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予被告,嗣悉被告從未購得遊覽車,且遍尋無著,始知受騙,迨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經覓得被告,其藉詞簽發二紙支票清償以資虛應,屆期提示亦不獲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二次至自訴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共借得四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向自訴人借款用來周轉,並未跟自訴人說是用來買車,也未說自訴人先生要來公司上班,借款有算二分利息,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份結束,其在借款半年後就先還了十萬元,後來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九十年一月每月陸續還五千元等語。經查:
(一)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代別人借給他(被告)的,利息兩分。我中間沒有賺差額,因為他是我朋友所以我義務幫他調錢度過困難,我有點知道他是要周轉用的,借的時候沒有說清楚何時要還,總共已經還了十三萬,剩下二十七萬。」(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借錢時開了三張票,一張二十萬、一張十萬、一張十萬,兩個月給利息一次就換一次票,後來被告還了十萬元,還剩下兩張票,但被告後來就找不到了,手邊就剩兩張票,被告在還利息時通常都開兩個月後的票」「被告一直有付利息到八八年三月就沒付了,利息是兩分算」(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八十七年三月間應係自訴人幫被告調現四十萬元供周轉之用,且以利息二分計算甚明。且被告於借款後半年即先還款十萬元,並繼續支付利息與自訴人,兩個月給利息一次就換一次票,利息給付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等情,為自訴人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卷附之支票二張可憑。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九十年一月每月陸續匯款五千元予自訴人之情,有卷附之匯款單六張在卷可稽,亦為自訴人所承認。則被告雖未如期清償自訴人欠款,然借款之時自訴人已知被告係為周轉之用,其二人復未約定何時還款,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於借款後半年已先清償十萬元,復續支付利息至八八年三月,且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九十年一月又陸續每月匯款五千元至自訴人帳戶,自難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願清償借款之故意存在。雖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然已難憑此嗣後不履行之行為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縱上,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是。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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