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志達調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母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姚潘香 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一棟(包括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於訴外人 楊涂寶月 ,嗣 楊女 再轉售於伊,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 楊涂寶寶月 怠於向姚潘香請求交付房屋,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姚潘香遷讓交付房屋。惟上訴人均無任何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自應遷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姚潘香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甲○○之母姚潘香所有,借與上訴人使用。因甲○○向楊涂寶月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雖已清償六十萬元,詎楊涂寶月竟趁甲○○生病之際,向姚潘香詐稱甲○○積欠巨款,要求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竟趁機偽造為買賣,再由楊涂寶月轉售於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之三樓係甲○○增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以:查上訴人甲○○之母姚潘香因向楊涂寶月借款,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係一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手續,嗣後楊涂寶月再將系爭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尚未交付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秦燕玲 、魏 黃彩雲 、楊涂寶月, 黃銀珍 等證明屬實,即姚潘香亦自承切結書上之指印及印文為真正無訛。而姚潘香出賣之房屋及於三樓增建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示部分之記載可按。上訴人所辯,其母並未出賣於楊涂寶月,或增建部分為其所建云云,均不足採。況該增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須經一、二樓之門,始得出入,有照片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已失獨立性,而為附屬之建物,自屬於出賣之範圍。又上訴人得用系爭房屋,係經姚潘香之同意,姚潘香既已移轉所有權於楊涂寶月,再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已無使用之權利。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請求其遷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