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丙○○
王吉寶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債務人王吉寶亦否認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併列王吉寶為共同被告,是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王吉寶,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八、七六九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建號八○三號○○○區○○路○○號磚鐵架造二層樓房一棟,係伊出資興建後,出租與上訴人王吉寶使用,伊為原始建造之所有人,上訴人丙○○誤為王吉寶所有,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房屋實施查封在案,王吉寶亦否認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伊自可本於所有權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將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王吉寶出資建造,屬王吉寶所有,丙○○聲請法院對該房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 陳榮 證稱: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王吉寶欲經營羊肉店,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八、七六九號土地供為建築鐵厝之用,半年後,被上訴人之父 黃仙 在要求伊轉告王吉寶,如無法蓋鐵厝,須回復土地原狀,十多天後,王吉寶囑伊告訴 黃仙在 ,請黃仙在將鐵厝蓋好,再一併出租,八十年七、八月間,黃仙在說被上訴人沒有空去蓋鐵厝,要王吉寶找人蓋,再向黃仙在拿錢,黃仙在有向甲○○拿約四十萬元給王吉寶等語。又黃仙在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簽訂租約後,王吉寶只拆掉圍牆,不整理場地,過約七個月,被環保局告發,後來伊要王吉寶找工人蓋鐵厝,伊向被上訴人拿了四十多萬元給王吉寶當工資及材料錢等語,顯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無訛。次查系爭房屋原無裝潢,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 孔雲男 ,孔雲男為經營日本料理店乃加以裝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樓房位置加成百分之一二三‧五,環境狀況加成百分之百,裝修設備加成百分之二五○,地段等級調整率百分之一三○,鑑估系爭房屋價值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並不違背情理,尚難以系爭房屋僅花費四十餘萬元建造,嗣後估價却高達三百五十一萬餘元,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自屬於被上訴人,丙○○不察,聲請高雄地院予以查封,尚有未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高雄地院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 朱健夫 證稱:王吉寶承租土地後,委託伊設計規劃系爭房屋,王吉寶花了一百七十萬元完成系爭房屋 云云 (見原審更㈡卷一九九頁以後)。又證人 朱健雄 證稱:王吉寶向伊借錢開羊肉店,其花了一百七十萬元建造系爭房屋云云(見同上卷二二二頁),攸關系爭房屋是否王吉寶出資建造,原審就上開證言未敍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尚嫌率斷。次查王吉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就前開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同年八月八日前完成基礎,工程進度百分之二三‧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三高市工務建字第二八五一四號簡便行文表及同局高市工建築字第L一二○○三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可憑(同上卷二八頁、一二七頁以後)。果爾,證人陳榮、黃仙在所證:八十年七、八月間王吉寶與黃仙在洽商由黃仙在蓋妥房屋再出租,嗣由被上訴人出資四十餘萬元建造完成系爭房屋云云,是否實在,即非無疑。原審未遑究明,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