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丙○
丁○○李 蔡錦治 陳宣裕 陳宣宏 黃金火 王水瀨 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以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十五筆土地,其共有人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五日立具合約書,就附表所示之十五筆土地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該合約書之附圖已表明共有人之位置及面積,且將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圖與合約書之附圖加以比對均相符合。具見該共有物分割協議,已有效成立,對原共有人之後手均有拘束力。上訴人(原告)丙○以次七人(下稱:丙○等七人)請求上訴人(被告)乙○○、甲○○等二人(下稱:乙○○等二人)依上開分割協議,就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理。另坐落同段二三一、二三二號雜地二筆,係兩造所共有,因乙○○等二人不同意合併分割,丙○等七人請求為原物分割,亦無不合。斟酌就該二筆土地之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難期與前開協議分割之位置一致,認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當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丙○等七人敗訴之判決(按:丙○等七人原有本、備位聲明。第一審就備位聲明為准許分割之判決,並駁回丙○等七人之本位之訴。嗣丙○等七人「撤回」備位之訴,故本件所審判之範圍為其先位聲明部分),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原審迭予抗辯:「合約書之附圖係事後所附,當時之共有人為八人,而有九人分配土地,土地分配圖及共有人姓名均分別註有英文字母,但合約書全文却未見有英文一字,可證該附圖係以後分筆測量後補附。」「合約書中有甲乙丙丁四方分配土地,尚有四人未分配土地及分配位置。合約書係以甲乙丙丁做符號,與附圖之以A、B、C做符號者完全不能配合,該未受分配之人雖在附圖看出其符號位置,但在合約書內却看不出其位置,顯然圖與書未同時作成」等語(見:原審「上更三」字卷四○、一二○、一二一頁、「上更二」字卷一四二頁),此就卷附之合約書及附圖(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一○一至一○七頁、「上更三」字卷六三至六九頁)對照以觀,乙○○等二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倘合約書與附圖確非同時作成,或其作成之當事人不盡相同,能否謂該附圖即係原合約書之「附件」?據以認定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應受其拘束?苟合約書原無附圖,縱該附圖與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圖所示位置相符,然原訂立合約書之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既無該附圖,丙○等七人以該附圖係屬合約書之一部分,執為對乙○○等二人請求之依據,是否為法之所許?殊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就丙○等七人請求乙○○等二人協同辦理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之分割登記部分,為不利於乙○○等二人之判決,尚嫌速斷。其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兩造所稱:渠等向訴外人台糖公司購買系爭二
三一、二三二號土地二筆,擬作為騎樓地使用云云(見:原審「上」字三三八號卷四九頁、「上更二」字卷一三五、一六八、一七四、一八○頁、「上更三」字卷二九頁),如屬不虛,且前開合約書及附圖,亦確屬雙方就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之協議分割,則依附圖所載,兩造既均可分得面臨道路之「店面」,原審於斟酌該二三一號等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時,自應使各人所分得部分與「店面」相銜接而不致阻擋「店面」之出入,始符兩造購地之原意。果或因乙○○等二人不同意該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及各人之應有部分所換算應分得土地之「寬度」,未能與「店面」等寬,仍非不可使其大致等寬,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為分割。乃原審竟拘泥於「原物分配」,無視兩造購買該二筆土地之目的,逕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乙案為分割,使雙方所分得之土地,無一與其「店面」等寬,徒增出入之困難,衡之前揭說明,即難謂為適當。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