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先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向伊調取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元,詎本票到期,上訴人拒不償還,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超過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算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之弟媳,與伊集資放利,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合資三百六十餘萬元借與訴外人 陳哲義 ,由陳哲義交付其妻 陳羅金波 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保管,每二個月結息一次,到期均由被上訴人以機車載伊前往陳哲義家中取息,利率為五、六分,依出資額分配之。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聞悉陳哲義財務困難,即攜該支票至伊宅,偽稱交還伊代管,並帶空白本票六張,要求伊簽發面額如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經會算為一百九十一萬元),詎陳哲義之財務即生問題,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其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六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本票不得作為借款之憑證,被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否則借貸為要物契約,如未交付借款,仍不得成立借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涉嫌詐欺刑事案件,參諸在該案件中上訴人有關其向被上訴人拿取錢款之陳述,及上訴人之妹 李月雲 有關兩造間金錢往來之證述,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九十一萬元。且上訴人在該案件中承認是陳哲義直接向其借貸,利息以八分計算。然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與上訴人之利息則為五、六分,益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率,低於其放款與陳哲義之利率,以賺取利息之差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而成立。次查被上訴人提出陳哲義之妻陳羅金波簽發,以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八九○九四七號、面額四十九萬元支票,及同月三十日、第二○七三○六號、面額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支票,均有上訴人之背書。倘兩造係共同出資貸款與他人,上訴人將收取之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時,自不須背書而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有關兩造共同合資貸款與他人之抗辯,不足採信。又查被上訴人固曾以上開二張支票未兌現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發票人陳羅金波涉有詐欺罪嫌,有該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惟該刑事案件第一次訊問時,被告陳羅金波即表示不認識自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且陳羅金波之夫陳哲義在原審亦證稱,伊係向上訴人借款,而以陳羅金波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後來支票在被上訴人手上,支票不兌現,被上訴人提出自訴云云。足見該二張支票係上訴人收取後轉交與被上訴人。矧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一再陳稱,該二張支票係借款後,被上訴人要求其背書云云。則該借款若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即無由上訴人背書擔保之必要,而陳羅金波與被上訴人既不認識,自不可能發生借貸關係,該二張支票係陳哲義夫婦向上訴人借款後所簽發,再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堪予認定。證人 李楊格 (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婆婆)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涉嫌詐欺刑事案件中,係證稱被上訴人交錢與上訴人貸放他人,核與其在本件第一審證稱,兩造合資貸放賺取利息,前後不一,且含混不清,又該證人均表示伊不知錢款係借與何人,顯示其不知內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資貸款與他人之事實。又證人 詹恒德 證述兩造將錢款借與住在永靖陳姓者,及上開本票等情,係經由上訴人電話告知詹恒德,並非詹恒德親自參與或聞見之事實,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上訴人持有陳哲義交付之支票,係由上訴人及其夫立據,要求以本票代替,並載明於本票兌現後才交還支票等情,有字據二紙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並經陳哲義在原審證述明確,足證陳哲義係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之資金部分向被上訴人週轉而來,兩造並非合資共同借貸與他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先後簽發上開本票六張,向其調取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在其自訴上訴人涉嫌詐欺刑事案件中,雖曾陳述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向伊調現,與其本件主張借款之時間略有不同,但伊又稱兩造一再換票。故最後在八十三年一月間所換本票無法兌現後,被上訴人以之為借款之時間而為主張,尚無不合。又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應可認兩造同意以該本票到期日為清償之期日。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簽開本票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