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帶春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帶春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益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承攬訴外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築物,而對鴻寶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承攬工程款之債權,因此就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據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一○二二七號),以實現其債權。惟附表所示建築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上訴人亦早已立承諾書聲明拋棄對該附表所示建築物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得再對伊主張法定抵押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建築物之一千六百萬元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立具之承諾書,所載承攬契約之業主為 湯紹洪 ,而聲明拋棄之標的為伊對湯紹洪所承攬之建築物,就該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之法定抵押權,而非拋棄對鴻寶公司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又附表所示之建築物之定作人為鴻寶公司,且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亦為鴻寶公司,並非湯紹洪個人,則伊對鴻寶公司因承攬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所生之債權,對該建築物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該法定抵押權不因該建築物轉讓於被上訴人而受影響,因此被上訴人據該承諾書主張伊就附表所示建築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鴻寶公司承建附表所示建築物,因承攬關係有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存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七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據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拋棄法定抵押權承諾書,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立具,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而依該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與湯紹洪(業主)訂定契約承建造坐落於後開基地上之建築物,茲因湯紹洪提供該建築物與其坐落之基地為貴會設定抵押權以為貸款之擔保,本公司特重聲明,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本公司承諾無條件拋棄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對湯紹洪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存照。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一六四號。此致豐原市農會。」等語觀之,顯見上訴人立具上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聲明拋棄其在上開豐業段一六三號、一六四號土地上所承造之建築物之法定抵押權,以便業主提供上開基地及建築物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無疑。而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在上開二筆基地建造建築物之業主為鴻寶公司,訴外人湯紹洪個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在上開基地建造任何建築物,且附表所示建築物即為上訴人依其與鴻寶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而建造之建築物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與鴻寶公司簽訂之黎明新知興建工程合約書,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使字第一七六七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疑義。又湯紹洪為鴻寶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兩造不爭,且上訴人與鴻寶公司簽訂上開黎明新知興建工程合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顯在上訴人簽立上開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承諾書之前,又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亦記載湯紹洪為鴻寶公司代表人,益證上訴人立具上開承諾書時即知湯紹洪為鴻寶公司之代表人,且承諾書所載之建築物即為對鴻寶公司所承造之附表所示建築物無疑。足見上訴人未與湯紹洪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在上開二筆基地建造建築物,則上訴人簽立上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時,其真意應係表示拋棄其在上開二筆基地上,承建鴻寶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築物而生之法定抵押權至明。上訴人以上開承諾書上記載業主為湯紹洪,遽以抗辯,該承諾書所指承攬契約之業主為湯紹洪,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為對湯紹洪之債權,所欲拋棄者係對於湯紹洪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而非鴻寶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築物之法定抵押權云云,核與上訴人簽立上開承諾書之真意不符,殊不足採。另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四號民事執行卷中債權人所提出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是否真正,核與本件無涉,自難據該切結書之內容,推定上訴人所立具之承諾書為無效,或對附表所示之建築物不發生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建築物之一千六百萬元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洵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