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被告林科夆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110年4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7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0年5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科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是因至藥局購買不知廠牌之普拿疼服用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佐。準此,縱令被告所稱曾至藥局購買普拿疼成藥服用乙情屬實,該等藥物亦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其尿液送驗後自無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