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洪彬原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張家豪 律師被告 洪秀英
張碧蓮 洪明汝
洪亮珠 洪永義
洪包 謝天福 陳謝 阿紂
粘謝秀瓊 謝秀麗
謝秀棗
謝秀也
黃謝器洪福美
洪福木 洪金堀
洪瑞和
洪美玉
洪銀行 訴訟代理人洪 鄭珠鳳 被告 洪銀宗
洪明春 洪添進
洪坤復
洪木欽 施國卿
施建安
洪見仁 謝文明 律師即 洪榮華 之遺產管理人
洪吳 會子
洪世宗
洪順雄
洪樂芸
洪緯庭
洪琳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秀英、張碧蓮、洪明汝、洪亮珠、洪永義五人應就被繼承人 洪文鑑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15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天福、陳謝阿紂、粘謝秀瓊、謝秀麗、謝秀棗、謝秀也、黃謝器七人應就被繼承人 謝呈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吳會子、洪世宗、洪順雄、洪樂芸、洪緯庭、洪琳琇六人應就被繼承人 洪東成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1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收件日期110年3月29日)字第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榮華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選任謝文明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共有人洪東成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15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吳會子、洪世宗、洪順雄、洪樂芸、洪緯庭、 洪琳秀 等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第334頁)。茲據原告具狀聲請命謝文明律師即洪榮華之遺產管理人及洪東成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原列謝呈、洪文鑑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原共有人謝呈於起訴前之90年4月17日歿,其繼承人為謝天福、陳謝阿紂、粘謝秀瓊、謝秀麗、謝秀棗、謝秀也、黃謝器等人;原共有人洪文鑑於起訴前之48年2月20日歿,其繼承人為洪秀英、張碧蓮、洪明汝、洪亮珠、洪永義等人,乃具狀追加前開繼承人等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張碧蓮、洪明汝、洪亮珠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詳見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文鑑、謝呈、洪東成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洪文鑑、謝呈、洪東成之繼承人就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福木:同意分割,希望留設道路。希望告洪東成、 陳洪福美 、洪金堀、洪瑞和、 蘇洪美玉 等人合併為一筆。
㈡被告謝天福:同意分割。
㈢被告洪銀行:同意分割,希望留設通路。要保留建物。
㈣被告洪添進:同意分割,希望留設通路。
㈤被告張碧蓮、洪明汝、洪亮珠:判決後再協調如何處理分得部分。
㈥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文鑑於起訴前之48年
2月20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洪秀英、張碧蓮、洪明汝、洪亮珠、洪永義等人;原共有人謝呈於起訴前之90年4月17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天福、陳謝阿紂、粘謝秀瓊、謝秀麗、謝秀棗、謝秀也、黃謝器等人;原共有人洪東成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15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吳會子、洪世宗、洪順雄、洪樂芸、洪緯庭、洪琳琇等人,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9頁、第391至第411頁、第421頁、第81至第103頁、第325至第33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第45頁);且到庭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則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惟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秀安段,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土地整體形狀呈不規則形;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如現況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29日字5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編號
F部分有洪福木所使用之三合院坐落,往西編號E、D、C部分則為被告洪木欽、洪明春、洪包所使用之二層樓房,再往西編號B部分則為被告洪銀行所使用之平房,三合院北側編號G部分則為被告謝天福使用之二層樓房坐落,編號H部分為不知何人使用之鐵皮屋。交通狀況為西南側臨洪堀巷可以對外通行,其餘部分則遭鄰地包圍未直接臨路,需借用鄰地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佐,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第1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⒉至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主張
,經鹿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3月29日字第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37頁,下稱原告方案),係於系爭土地西側規劃六米道路並延伸至土地中心(即附圖編號C坵塊),使內側土地分得人仍可藉該編號C坵塊連接至南側洪堀巷,未來出入通行無虞,且保留未來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可能。此外,囿於系爭土地現況建物座落位置零散,且部分共有人仍居住其中,復到庭被告均稱希望保留建物,是原告方案僅將原告分得部分即編號B坵塊單獨劃出,其餘共有人則仍維持共有。如此可以完整保存土地上現存建物,避免建物因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而須拆遷,徒生經濟損失,使共有人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佐以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明反對意見,足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共有人意願,於各共有人間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尚孚公平。且原告方案各分割線筆直,坵塊形狀大致完整,均有規劃道路於交通上並無不便,於使用上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稱妥適。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亦
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主張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屬公平合理,俾利兩造。又附圖分割面積表欄位關於共有人洪文鑑就編號A坵塊分得持分比例記載有誤,為免滋生爭議,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圖為如本判決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併予敘明。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榮華於83年3月8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施教垣 ,又於同年5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復於84年11月2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黃百薇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前開抵押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黃百薇,及施教垣之繼承人 施美如 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洪榮華(由謝文明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所分得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已足,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坐落使用分區及類別面積(㎡)108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41172,5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洪秀英30/15030/150 洪文鑑之 繼承人張碧蓮、洪明汝、洪亮珠洪永義2洪包10/15010/1503謝天福1/101/10 謝呈之 繼承人陳謝阿紂粘謝秀瓊謝秀麗謝秀棗謝秀也黃謝器4洪吳會子1/2101/210洪東成之繼承人洪世宗洪順雄洪樂芸洪緯庭洪琳琇5洪福美1/2101/2106洪福木1/2101/2107 洪金掘 1/2101/2108洪瑞和1/2101/2109洪美玉1/2101/210即被告蘇洪美玉10洪銀行13/15013/15011洪銀宗7/1507/15012洪明春10/15010/15013謝文明律師即洪榮華之遺產管理人1/101/1014洪添進7/2107/21015洪坤復1/2101/21016洪木欽10/15010/15017施國卿10/45010/45018施建安10/45010/45019洪見仁10/45010/45020洪彬原2/152/15合計1/1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分得人權利範圍備註A3087洪文鑑之繼承人630/2730分別共有洪包210/2730謝呈之繼承人315/2730洪東成之繼承人15/2730洪福美15/2730洪福木15/2730洪金掘15/2730洪瑞和15/2730洪美玉15/2730洪銀行273/2730洪銀宗147/2730洪明春210/2730謝文明律師即洪榮華之遺產管理人315/2730洪添進105/2730洪坤復15/2730洪木欽210/2730施國卿70/2730施建安70/2730洪見仁70/2730B475洪彬原1/1單獨取得C555洪文鑑之繼承人30/150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洪包10/150謝呈之繼承人1/10洪東成之繼承人1/210洪福美1/210洪福木1/210洪金掘1/210洪瑞和1/210洪美玉1/210洪銀行13/150洪銀宗7/150洪明春10/150謝文明律師即洪榮華之遺產管理人1/10洪添進7/210洪坤復1/210洪木欽10/150施國卿10/450施建安10/450洪見仁10/450洪彬原2/15合計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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