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劉淑玲 被告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介紹共犯 林哲民 擔任車手,而
將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並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4萬9,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就共犯林哲民所領取之贓款並未經手處理,且未賺取報酬,且現在沒錢賠償原告。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受訴法院於刑事判決宣判後,仍得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裁判。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7月23日宣判,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未及於上述期日前審結宣判,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刑事判決宣示後,另就民事訴訟部分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年2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 小張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期間並介紹其友人林哲民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而受該詐欺集團指示,由林哲民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詐騙者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且持所詐得提款卡取款,再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轉交予上手,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9年3月4日上午8時許,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去電原告,詐稱:你有申請1支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欠費1萬8,372元等語,其後又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江天富 去電劉淑玲,詐稱:你個人資料遭盜用,有個叫 高權未 的人涉及擄人勒贖,到案後供稱把350萬元現金及價值60萬元之黃金交給你等語,其後又佯裝為 張清雲 主任檢察官去電原告,詐稱:請將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入信封後,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要上鎖,我們要去查詢金管會確認帳戶與刑案有無關聯,若不從將收押禁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在電話中告知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2份以信封裝好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嘉元美術社外,將上開裝有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且依指示未上鎖即離開。其後,「保時捷」即指示林哲民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開信封,林哲民取走上開信封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至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原告所交付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接續提領原告所有14萬9,000元後,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隨意丟棄,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將其中14萬元及上開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綽號「小張」之男子等事實,業據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案件查證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介紹共犯林哲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負責俗稱「收水」(向下線車手取贓)之任務,並與其他對原告實施詐術之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達詐騙之目的,則被告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案外人林哲民因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14萬9,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自述林哲民於另案訴訟中曾給付4,985元之賠償金,則原告既已實際自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哲民收受償4,985元,此部分債務即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消滅,被告自同免其責任,故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14萬4,015元(14萬9,000元-4,9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6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均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15元,及被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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